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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与陈**,张**,深圳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xxxxxxx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陈**、张xx、深圳**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深圳xxxxxxx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张xx、深圳**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深圳xxxxxxx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张xx、深圳**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0002(服)的《达人贷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通过原告的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募集借款,用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被告陈xx与出借人分别签订了电子合同形式的编号为TJ201406802和TJ201406803的《借款合同》。被告张xx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编号为201410002(保)的《担保函》。

被告陈xx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1.2%/月,偿还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xx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管理费和风险互助金,借款管理费为借款本金的1.4%/月,风险互助金为借款本金的0.4%/月。

根据《服务协议》以及《借款合同》,被告陈xx的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0月23日发放,且被告陈xx应在2015年1月19日前先偿还100万元本金,剩余100万本金应在2015年3月22日前偿还。但截止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陈xx应在2015年1月19日前偿还的本金仍有80万元未偿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原告已根据《服务协议》以及《借款合同》代被告陈xx向出借人偿还了该部分逾期未偿付借款80万元,原告代偿后对该部分借款取得合法债权。

根据《服务协议》,原告己向三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借款管理费、风险互助金等款项。若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将根据《服务协议》以及《借款合同》代被告陈xx向出借人偿还,原告代偿后将取得对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合法债权。

被告陈xx怠于偿还到期债务,己构成重大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三被告经济情况恶化,严重影债权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被告张xx、被告深**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管理费、风险互助金、逾期管理费、逾期本息罚息、逾期费用罚息合计1,837,925.1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金额以三被告实际支付日计算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组成为:本金180万元,利息4258.06元,风险互助金1419.35元,借款管理费4967.74元,逾期管理费24800元,逾期罚息2480元,本案诉讼费21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703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878969.15元,其余与起诉状一致,无补充或变更。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确认,2015年5月10日被告确实归还了69万元,同意在诉请中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的提交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月利率3%)合计1163333.33元;借款管理费等费用实际就是利息,合计也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也没有看到本案有财产保全的相关资料;3、关于担保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当庭提交的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中介人)与被告陈xx(甲方、借款人)签订《达人贷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通过由乙方运营管理的达人贷平台向出借人借款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服务、提供交易机会、风险评级、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服务、贷后管理、风险服务等。其中风险服务的内容是:乙方建立“风险互助金”机制。在甲方逾期还款时,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可由“风险互助金”先行代甲方偿还当期未还本金、利息。该协议约定贷款200万元,期限五个月。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及《借款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甲方须支付的服务费包括借款服务费、风险互助金和借款管理费;若甲方发生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管理费,应向债权人支付罚息。

关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风险互助金,借款管理费,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本案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管理费为1.4%/月,风险费管理费为0.4%/月,逾期管理费为日千分之二;罚息为日千分之零点二。

2014年10月20日、10月23日,被告陈xx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包括万**等自然人,贷款总金额200万元。原告陈述,该200万元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向被告出借的资金,出借人是若干个自然人,款项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给被告。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xx、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才签订《担保函》,该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权人为原告和通过达人贷平台进行借款的相应出借人。

2014年10月17日,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深圳**有限公司为《担保函》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xx通过原告总共借到款项200万元。后,被告陈xx未能按约还款,由原告代为向出借人偿还款项。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15年5月14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被告陈xx未能偿还的借款1853333.33元,因被告陈xx事先知晓原告的代偿意愿及代偿行为,被告陈xx确认原告代偿后取得合法债权,在被告陈xx及其配偶张xx的房屋出售后,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为1163333.33元。庭审后,原告在提供给本院的书面材料中补充陈述,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中的69万元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了管理费、风险金、利息共计53333.33元,清偿了本金636666.67元,2015年5月10日还款69万元后,被告尚欠本金1163333.33元。庭审时,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息1163333.33元。

被告的还款是支付到原告名下的账户。对此,原告陈述,为了保障出借人利益,原告有代偿的义务,因此还款也归还至原告账户,对此,借款合同5.1条款、服务协议6.1条款有约定。原告收到还款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给出借人。原告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原告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不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

被告陈**、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是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后,原告向**提交《确认书》,确认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取逾期利息,除此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基于该种服务关系,被告陈xx通过原告向出借人借到款项200万元,但被告陈xx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款项,对出借人与原告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陈xx偿还了借款本息1853333.33元。鉴于该事实及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就该代偿金额向被告陈xx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9万元款项,鉴于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款项11633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借款管理费等费用实际就是利息,以前支付的借款管理费等费用合计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原告在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后,其向被告要求继续支付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等合计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为自该时起,其与被告之间已经不是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因涉案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担保费14703元,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逾期管理费等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深圳**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对被告陈xx应偿还的本案债务金额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xxxxx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偿还款项1163333.33元及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163333.33元为基数,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xx、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xxxxxxx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41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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