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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与祝**,黄**,黄争宜,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邝婷,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祝存*于2013年11月向中**行**深南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两年的贷款.被告祝存*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银行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黄**、黄**、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祝存*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中**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祝存*发放了贷款290万元。

因被告祝存*未如约偿还中**行贷款,在收到中**行的代偿通知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先后3次被告祝存*向中**行偿还债务,具体如下:2014年4月30日代偿642339.82元、2014年6月20日代偿612385.40元、2014年7月18日代偿了1750556元。其中针对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的代偿款642339.82元,原告已对六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44号。故被告祝存*尚欠原告代偿款2362941.40元(612385.40+1750556)。根据原告与被告祝存*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被告祝存*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债务止,从每笔代偿款的支付之日起,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61110.70元,违约金为785708.95元。前述款项合计为3209761.04元。且被告祝存*在原告处有质押保证金29万元和150万元,故被告祝存*现应向原告偿还1419761.04元。

被告黄**、黄**、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被告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祝**在《委托担保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2362941.4元;2、被告祝**以代偿款2362941.4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61110.70元,违约金为785708.95元(上述1-2项合计3209761.04元,扣除质押保证金29万和150万为1419761.04元);3、被告黄**、黄**、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都是被告祝**一手操办的,祝**现已经被羁押在龙岗看守所,请法院核实证据,依法裁判。

被告祝存*辩称(2015年7月22日,本院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询问当时被羁押的被告祝存*),对欠钱的是认可,但有一批货(折价6万元)已经抵给了原告,当时已经交了29万元的质保金,另外还提前还了150万元。公司已经破产,属不可抗力,不认可违约金,如能力所及,愿意还款。

被告黄**、黄**、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贷款、担保、反担保、代偿情况均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中**行代偿证明。被告变卖货物还款6万元(2014年4月23日2万元、7月2日3万元、8月19日1万元)。被告祝**在原告处有质保金17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合同,被告祝**向他人借款而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借款,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祝**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黄**、黄**、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代偿后,原告应当自行扣除质保金再就剩余款项追偿,故剩余本金为612385.40+1750556-1790000-50000u003d522941.4元。本案债务系借贷引发的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叠加不应超过年利率24%,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辩称无力还款不承担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2941.4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万元应当在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黄**、黄**、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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