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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限公司与深圳成**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深**有限公司通过深圳中**有限公司运营的中融华通投融资服务平台向付*等12人融资200万元,(项目名称:新兴隆1402、收益包编号:00000314003)。原告为被告深**有限公司向付*等12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深**有限公司向原告及付*等12人出具了收据,并且被告深**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保证还款,防范原告代偿风险,维护原告的担保人权利,被告深**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信中心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于颖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颖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投融资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投融资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人;被告深圳成**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位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成**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投融资行为向原告提供单位保证反担保,为连带保证反担保。

2014年6月30日(因节假日顺延两天)项目投融资合作期满,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收益合计2108444.43元;并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7111.11元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4日向付*等12人全额代偿,代偿金额为2112266.65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2112266.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7111.11元;3、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34222.22元(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141.77元(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5、被告于*、李**、深圳成**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质押应收账款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融资、担保、反担保、还款情况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中融华通融资服务平台融资服务协议合集、委托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于*个人担保反担保合同、李**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单位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收据(总)、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中国建**限公司对账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约定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总和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收账款的质押未到有关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向外融资,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于*、李**、深圳成**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上述文书,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本案债务系因借款而产生,故其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的质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原告关于对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质押应收账款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12266.65元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李**、深圳成**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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