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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与林**,黄*,霍*,黄**,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大*、黄*、霍*、黄**、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得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先进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照明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邝婷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大*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合拍在线网站(www.he-pai.cn)申请了一笔金额3500000,期限为4个月的借款,并与肖**等72人(下称出借人)及原告、深圳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2.1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500000,第3条约定期限为4个月;第6.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4条对有关原告的担保事项作出约定:第4.1条约定了担保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含展期期限)届至,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满30天的,或者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出借人应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申请,担保人承诺并保证将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壹)担保人(原告)以借款人(被告林大*)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之和的价格收购出借人基于本合同享有的一切债权及全部担保从权利;(贰)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担保人选择第贰种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4.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第4.3条约定: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随后原告与被告林大*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就有关原告的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等作出了与《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相同的约定;同时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选择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霍*签署《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签署《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在保证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则被告黄*、霍*、被告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所担保的债权系原告为借款人(被告林大*)支付了代偿款后对被告林大*享有的债权(具体详见第一条第2、3款约定)。保证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按本保证书约定承担责任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保证担保人的,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了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被告林大*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等、原告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30日肖**等72名出借人合计向林大*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9日届满后,被告林大*于2014年9月29日签署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展字第2014052907-1号的《借款展期合同》,展期1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林大*第2次申请展期1个月,签署:(合拍在线)借展字第2014052907-2号《借款展期合同》,申请展期1个月,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了解,被告林大*还款困难,原告遂向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联系履行担保责任事宜,依据合同约定在贷款逾期满30天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39550.82元,并委托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将代偿款一一支付给各出借人。原告代偿后,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大*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林大*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依据协议书第7.2条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债务之日止,以代偿款3039550.82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现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3309.73元,违约金为42553.71元。各担保人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就被告林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与被告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24日结婚,被告黄**于2007年8月27日购得深圳市布吉镇xx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霍*享有50%的份额,故原告有权处置拍卖该房产的50%的份额受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大*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共计3039550.82元;2、被告林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3039550.82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3309.73元,违约金为42553.71元;3、被告林大*承担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24640元;4、被告黄*、霍*、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对被告林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黄**名下的深圳市布吉镇xx房产的50%的份额并受偿,以偿还被告霍*应承担的债务;6、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九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大*填写《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并在《天威诚信数字证书用户使用责任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5日,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一、被告林大*于2012年10月29日注册为合拍在线网站会员,并于2014年5月22日领取合拍在线数字证书。二、被告林大*于2014年5月29日登陆合拍在线网站,并使用合拍在线数字证书签署相关电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林大*向吴**等人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4个月,并委托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现附有关林大*该笔借款所涉及的电子合同:1、(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借款及担保合同》附件出借人及出借金额明细表;2、(深圳中兰德)委托字第2014052907号《委托担保协议书》。

2014年5月29日,肖**等72名出借人与被告林大*(借款人)、原告(担保人)及深圳市**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在线签订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电子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在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利息共计168000元;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含展期期限)届至,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满30天的,或者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出借人应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申请,担保人承诺并保证将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壹)担保人(原告)以借款人(被告林大*)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之和的价格收购出借人基于本合同享有的一切债权及全部担保从权利,(贰)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担保人选择第贰种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林大*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大*委托原告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如被告林大*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致使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则被告林大*应当自原告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林大*向原告清偿约定的代偿款本息止。

因被告林大*违反主合同的约定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林大*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向被告林大*追讨主合同债权及本协议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同日,被告黄*、霍*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黄*、霍*应借款人的请求,出具以原告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原告以连带保证代偿的方式履行主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原告为借款人清偿了对出借人应偿还的款项后对借款人享有的追偿债权以及原告基于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书》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同日,被告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出具以原告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原告以连带保证代偿的方式履行主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原告为借款人清偿了对出借人应偿还的款项后对借款人享有的追偿债权以及原告基于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书》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

同日,被告林大*在线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林大*,依照与借款人通过合拍在线网站签署的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贵方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年利率14.40%。贵方已于2014年5月29日依照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发放上述借款至本人在合拍在线开立的电子账户,本人已于贵方放款当日受托上述借款款项,在此予以签收确认。本《借款借据》可由本人经数字证书加密后,在线签署,自本人在线签署后成立生效。

2014年5月30日,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林大伟转账支付252000元、4748000元,共计5000000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大*与肖**等72名出借人签订(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500000元,展期期间年利率15.84%,展期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林大*与肖**等72名出借人签订(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2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再次将(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500000元,展期期间年利率15.84%,展期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39550.82元。

2015年1月4日,深圳市合**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履行担保责任及代偿款支付完讫证明》,载明:根据贵司与各投资人、借款人、我公司(居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编号为合拍e贷20140529004的借款标(对应借款合同编号:(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52907)的借款人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贵司已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投资人委托,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贵司付来的合拍e贷20140529004号借款标的代偿款3039550.82元。特此证明。

2015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开具诉讼保全保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与被申请人林**、黄*、霍*、黄**、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甲方向乙方申请由乙方(作为担保人)向法院出具担保金额为3080000元的担保书或保全保函;甲方应于乙方出具保函前,向乙方支付担保费24640元。2015年1月7日,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金额为2464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为担保费(诉讼保全)。

另查,被告霍*、被告黄*红于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红于2005年12月31日购买位于布吉镇xx房产。

以上事实有《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天威诚信数字证书用户使用责任书》、《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出借人及出借金额明细表、《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中信**银行电子回单、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履行担保责任及代偿款支付完讫证明、开具诉讼保全保函协议书、发票、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大*通过合拍在线网站在线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林大*申请办理了合拍在线会员数字证书,且签署了《天威诚信数字证书用户使用责任书》,其在合拍在线网站的电子签章已取得合法数字认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林大*通过合拍在线网站在线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林大*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大*未按时向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林大*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借款人代被告林大*偿付借款本息3039550.8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林大*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林大*主张偿还代偿款本金3039550.82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日2‰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1‰。

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担保费24640元,有开具诉讼保全保函协议书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林大伟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霍*、速必得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高**司、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为被告林大*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大*进行追偿。被告黄**为被告霍*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有权处置被告黄**名下位于布吉镇xx房产的50%份额并受偿,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039550.8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3039550.8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039550.82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4640元;

三、被告黄*、霍*、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大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大伟追偿;

四、原告深圳**团有限公司有权以处分被告黄**名下位于布吉镇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50%份额所得价款就本案债务进行受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0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九被告负担3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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