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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林**、林**、肖**、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汕**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潮阳区金灶镇田心围村往外美村方向行驶,途经金灶镇外美村村道时,与林**对向驾驶并搭载张**的粤d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林**、张**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及林**都是无证驾驶。刘**是粤d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粤dx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平保险汕**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4年5月7日,为索要医疗费等赔偿金,宋**将天平保险汕**司、林**、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与林**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天平保险汕**司给付宋**66659.71元。2015年2月4日,天平保险汕**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据此,天平保险汕**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林**、肖**、刘**赔偿其损失67074.71元(赔偿款66659.71元,诉讼费41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林**、肖**、刘**承担。庭审中,天平保险汕**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林**、林**、肖**承担赔偿责任,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林**于1998年2月20日出生,在2014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6周岁。林**、肖*容系林**的父母。

原审判决认为,天平**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与林**均为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林**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林**、肖**作为林**的父母,是林**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天平**公司有权向致害人林**的监护人林**和肖**追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宋**与林**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天平**公司向林**、肖**主张全部垫付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肖**应按天平**公司垫付费用的50%(即33329.86元)予以偿付。天平**公司要求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天平保险汕**司垫付款33329.86元。二、驳回天平保险汕**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天平保险汕**司负担369元,林**、肖**负担369元。天平保险汕**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林**、肖**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天平保险汕**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平保险汕**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交强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全额追偿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另外,刘**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使用,很明显存在过错,并且侵权案件中的生效判决亦已明确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案件的侵权人,其应返还已经代为垫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林**、肖**返还上诉人赔偿款66659.72元,被上诉人刘**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林**、肖**、刘**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林**驾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对林**赔偿的份额承担5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宗交通事故中,林**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天平保险汕**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全额支付了赔偿款66659.71元,已尽了赔偿责任,现天平保险汕**司向本宗事故的侵权人林**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林**、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天平保险汕**司有权向侵权人林**的监护人林**和肖**追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平保险汕**司追偿赔偿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天平保险汕**司已垫付的赔偿款,其性质属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第三人,并非以责任划分赔偿;其次,林**无证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其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在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其应该对自己的这种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天平保险汕**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完成赔偿款的垫付责任后即具有追偿权利,其追偿范围应为垫付款全额,而不应以构成事故的原因区分追偿权的赔偿范围,否则不能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本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林**驾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刘**应对林**赔偿的份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天平保险汕**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有权要求刘**给付。本案中,宋**的损害是由摩托车所有人刘**的过错和使用人林**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的,刘**对此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天平保险汕**司主张各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垫付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天平保险汕**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6659.71元,应由林**的监护人林**和肖**返还50%即33329.86元,另外50%由刘**返还。原审判决确定林**和肖**承担50%返还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未对刘**的返还责任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

二、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332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林**、肖**负担369元,刘**负担369元。天平保险汕**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林**、肖**、刘**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天平保险汕**司。本案二审受理费1476元,由安盛天平财**头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刘**负担738元。天平保险汕**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刘**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天平保险汕**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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