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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号徐**与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飞诉被告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国银行**三水支行(下称三水中行)诉何*、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作为该案的保证人已依判决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等共73124.7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代支付的款项共73124.7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行驶证复印件(盖有“与原件相符”印章)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三法执字第957号执行通知书、(2014)佛三法执字第957-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的还款及担保义务。

3、收据4份,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校对章的复印件,能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了执行款35779.17元、32589.53元、4756元,合共73124.7元,该款项包含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欠案外人三水中行借款及利息,三水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债务执行阶段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请求被告何*返还代支付的款项7312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本身是贷款担保人,有连带还款的法定责任,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款项73124.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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