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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亨家具”)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美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亨家具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美家美居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装修材料款、手机话费、社保费用等合共25496.22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5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清偿。2014年5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确认欠原告上述15496元,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垫款项15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需向高明美家美居结算费用明细表》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垫款项事实,该欠款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确认;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朱**在被告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原告为其购买社保。

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内容”一栏所列的11项内容都不是被告应该支付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反而该证据可以证明朱**其实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美家美居辩称,一、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需向高明美家美居结算费用明细表》中所提到的“高明美家美居”与被告名称“佛山**有限公司”不符;2、《需向高明美家美居结算费用明细表》上面“结算内容”栏所列的11项内容都不是被告应该支付的费用。二、朱**、杨**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签名确认的证据不能采信。且两人在2014年5月份已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5月16日已签订了退出协议,其两人在2014年5月18日出具《需向高明美家美居结算费用明细表》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亲自出庭作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有限公司股东朱**退出经营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收据1份,证明朱**、杨**、佛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退出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内容显示,朱**退出的同时杨**是一齐退出的,且连同豪亨家具的货款结算也在协议中明确,杨**作为豪亨家具的负责人签名确认,另,退出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10万元是作为朱**筹建策划公司的补偿,但我方提交的收据显示,该10万元实际收款人是杨**,从这点可知,朱**与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3、卡片1张,证明这张卡片是杨**亲自书写的,其平时是以豪亨家具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同时也证明杨**同时在豪亨家具工作;

4、佛山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网上业务系统查询信息1份,证明杨**同时在原、被告公司任职,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份后仍然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即杨**在2014年5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其仍然在原告公司任职。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处分股权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营协议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因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书写人及书写时间均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只确认杨**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由原告公司为其购买社保。

经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经核查,结合被告所举证据,该份证据的日期有多次改动情况,且仅有杨**和朱**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对《需向高明美家美居结算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所列费用项目的支出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明细表》所列支出情况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经核查,在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协议内容不作认定,但结合朱**和杨**购买社保情况,认定朱**和杨**与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经核查,在无法确认书写人员和书写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不清楚,经核查,结合原告自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结合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需向高明美家美居结算费用明细表》载明:“以上情况属实,请股东核实并办理”。杨**在《明细表》上签名,旁边仅有朱**的签名。美家美居原股东为朱**、严**、潘**,变更后的股东为杜**、潘**。从朱**和杨**购买社保情况可知,朱**和杨**与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均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明细表》用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费用的情况。经核查,该《明细表》仅有杨**和朱**的签名,而该两人与原、被告公司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中的落款时间经过多次修改,结合杨**和朱**在被告公司任职及退股情况,落款时间的多次修改使得该《明细表》的证明效力大大降低,且在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明细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存在落款时间瑕疵的《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仅凭该《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费用的事实,并未完成完全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是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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