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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稔岗经济联合社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梁**,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绍**司、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绍*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8月11日停产,其无力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同意垫付被告绍*公司的63名员工的工资合计567570.54元。原、被告及相关员工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2014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取得追偿权,同时原告聘请6名安保人员从2014年8月11日起看管被告的资产,安保人员的待遇为每人每月1800元,该待遇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垫付。原告垫付了上述全部费用后,原告通过拍卖取得被告的机械设备等,抵扣代垫的447426.4元工资款,余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绍*公司是被告梁**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梁**应对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梁**和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绍*公司立即支付195744.1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梁**、区**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绍*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梁**身份证、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各一份。

2.会议纪要、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份、2014年5至8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3.(2014)佛南法樵执字第59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绍*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567570.54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被告绍*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工资款,并聘请6名安保人员从2014年8月11日起看管绍*公司的资产,安保人员的报酬为每人每月18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原告根据约定向工人垫付了工资款567570.54元。绍*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一批在本院(2014)佛南法樵执字第596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未能拍卖成交,2015年3月6日,原告以447426.4元购买上述物品,冲抵部分工资款。同月16日,原告代被告绍*公司垫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安保人员工资75600元。至庭审结束时,绍*公司仍拖欠原告195744.14元未归还。

另查明,绍*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是其投资者,梁**与区*英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清缴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本没有支付被告绍*公司员工工资的义务,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原告为绍*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绍*公司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绍*公司返还仍拖欠的代垫费用195744.14元和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绍*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未提交证据证明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对绍*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代垫款项195744.14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稔岗经济联合社;

二、被告梁**、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2107.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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