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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车有限公司与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司”)与被告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被告高**驾驶粤Y号车在营运过程中,故意驾车撞伤行人习永友,致使习永友受伤。其后,习永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84189.2元,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高**故意驾车伤人,导致伤者损失261736.64元,除去涉事车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高**赔付15000元后,高**仍应赔付126736.64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用650元,共计127561.64元,佛**司作为高**的用人单位,对高**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伤者赔付了127561.64元,佛**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高**追偿。经多次磋商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275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5月6日收据(原件,1份)、2012年5月21日收据(复印件,1份)。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中国农**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印章,1份)、习**指定收款账户单据(原件,1份)。

4.(2013)佛南字第2012号诉讼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

5.(2012)佛南法执字第5129号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1份)、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

举证2-5,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已向伤者习永友赔偿了赔偿款127561.64元。

6.(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2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25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佛**司对高**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垫付了赔偿款127561.64元。

7.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承包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承包人应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佛**司为高**垫付本次事故事故的款项,应向被告高**追偿。

被告高**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3日,被告驾驶粤Y号出租车故意撞伤了案外人习永友,其时,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本院查明

习**因上述事件起诉高**和佛**司、中华联**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号:(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25号(以下简称“2725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高**、佛**司先予支付50000元予佛山**岐医院用于习**的医疗费用,为此,佛**司支付了执行标的50000元(其中15000元是用高**在佛**司处的押金15000元支付)、执行费650元;2012年12月20日,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佛**司对高**承担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佛**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高**追偿,并判令:高**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费用合计91736.64元予习**,佛**司对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75元由高**负担,等等;佛**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支付了二审诉讼费100元,佛山**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司承担。

其后,习永友要求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中**银行6210账户。

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通过叶少厅的银行账户向习永友指定的上述账户(6210)支付了2725号案的款项91811.6元。原告主张该91811.6元包括2725号案的判决款项91736.64元及该案诉讼费75元。

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因被告严重违章营运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没有履行2725号案中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佛**司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决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代被告向习永*支付了共计127461.6元(50000+650-15000+91811.6),现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法院生效判决主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审诉讼费100元,该费用是由于原告对2725号案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而产生的,二审判决已判令该费用由佛**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项127461.6元予原告佛山市**车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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