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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谭**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向中国邮政储**山市南海支行申请200000元的贷款。其中被告获得150000元贷款额,原告获得50000元贷款额用于各自的生产经营。由于贷款期限已到,被告与原告不能向银行按时还清剩余贷款。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先一次性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106372.18元;在原告所还剩余贷款中,被告承担87600元并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87600元并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先一次性向银行缴清所欠剩余贷款106372.18元,其中87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为期一年到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予原告。

4、代偿欠款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了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105993.29元。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日,被告谭**作为申请人,原告苏*作为担保人,双方共同向中国邮政储**山市南海支行申请了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双方未能按时还清剩余贷款。

2013年7月1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尚欠中国邮政储**山市南海支行的贷款本息105993.29元。

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已由原告先一次性向银行交清双方所欠剩余贷款106372.18元(包含手续费);在原告所缴银行贷款中,被告承担87600元并以分期付款方式为期一年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能将所欠原告款项如数付清,则将被告现居住为南海区XX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用以清还所欠原告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予原告。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7600元及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87600元予原告苏*。

二、被告谭**以8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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