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佛山市南**件有限公司、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佛山市南**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优**件公司”)、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变卖属两被告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开发区原告厂房二号车间的物品。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5)佛南法丹*一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两被告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开发区郭**厂房自编第二号车间内的物品一批,所得价款由本院保存。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鼎*摩托车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曾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新村、南约村民小组土名为“路西”的厂房车间、搭棚工地、货仓饭堂、宿舍等出租给被告何*用于设立鼎*摩托车配件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1日。2015年2月,被告鼎*摩托车配件公司拖欠53名工人共278492元工资后其法定代表人何*逃匿。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见证下代被告垫付被告拖欠工人的工资款278492元,同时与53名工人签署《同意书》,由53名工人将278492元对被告的债权及其所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代付工资后,多次联系何*要求其偿还该笔款项,均被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付工资款278492元,被告何*在278492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告厂房的机械设备、存货的拍卖价款,在278492元的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鼎优**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名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证明》、南府集用(2003)第200420号《土地使用权证》、《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鼎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新村、南约村民小组土名为“路西”的厂房车间、搭棚工地、货仓饭堂、宿舍等出租给被告二用于设立被告鼎优**有限公司使用,生产摩托车配件,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1日。

4、《工资表》四页、《协议书》53份、《垫付证明》、《同意书》,用以证明2015年2月,被告鼎优**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在拖欠了53名工人1-2月份共278492元工资后被告何*逃匿,两被告存在恶意的欠薪行为,经工人多方联系、寻找,被告何*仍然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后工人只能寻求政府相关部门协助,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原告与53名工人协商,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见证下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鼎优**有限公司拖欠工人的工资款278492元,同时,53名工人签署了同意书,将278492元对被告鼎优**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其所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

5、1011291054512《EMS邮单》、《交寄邮件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代付工资后联系过被告何*并要求其偿还278492元款项,但被告何*均予以拒绝的事实。

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新村、南约村民小组土名为“路西”的厂房车间(地号:20052442)出租给被告何*用于设立被告鼎*摩托车配件公司。2015年2月,被告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53名工人工资278492元拒不支付,其法定代表人何*逃匿、去向不明。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灶分局、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维稳办公室的见证下与唐*、杨**等53名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并获得对被告该款项的债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唐*、杨**等53名工人垫付了工人工资278492元。其后,两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工人工资返还予原告。

另查明:被告鼎优**件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股东为谭**和被告何*,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依法取得被告鼎*摩托车配件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78492元的债权,被告鼎*摩托车配件公司理应如数返还该款予原告。被告鼎*摩托车配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何*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依法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先予执行的机械设备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债款278492元予原告郭**。

二、原告对存放在被告佛山市南**件有限公司内的、已申请先予执行的机械设备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47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