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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与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醉酒驾驶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河**委会经河西路往杨*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区杨和镇杨*河西路河景豪庭前路段时,遇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佛明法明*一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11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法院出于保护受害者的目的,判令原告交强险先行垫付110000元,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2、(2013)佛明法明*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袁**酒后驾驶的事实,并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被害人张*的法定继承人110000元。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袁**醉酒驾驶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河**委会经河西路往杨*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区杨和镇杨*河西路河景豪庭前路段时,遇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佛明法明*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11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该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被害人张*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款110000元,依法可向责任人即被告袁**行使追偿权。原告保险公司诉请被告袁**偿还11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偿还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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