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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杜**诉被告何**、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两未成年小孩子和两被告的一未成年小孩,因为在2013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和案外人的一未成年小孩子四人一起玩耍过程中,导致该小孩子落水溺亡。为此,该案外人父母依法起诉两原告和两被告。案经两审法院认定,判决两原告和两被告连带赔偿案外人父母共计63273.47元和承担诉讼费2047元。另外,因为之前与案外人父母的诉讼,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作为上诉人,由两原告支付了上诉费1382元,并共同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800元。上述全部费用,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应该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5751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1187元,两原告支付了50315元,两原告多付了145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支付的赔偿款145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判决原、被告向翟竹炳、叶**连带赔偿63273.47元,但原告与被告在侵权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并非是均等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均等。第一,三**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1、翟**与何**先到公路边玩耍,何**及何**后到;2、翟**、何**、何**脱衣到大水坑游泳,何**在水坑边玩泥巴;3、何**、何**发现翟**溺水;4、何**将翟**的衣服藏到水坑边的草丛中;5、何**告知三人不要将翟**溺水的事实告知他人,并编造了“如若有人问起翟**的去向,就说翟**被别人抱走”的谎言。从上述细节中,可以发现何**在侵权事件中的参与度远远小于何**、何**,其过错远远小于何**、何**。即使何**未参与,翟**溺亡的悲剧也会发生。第二,何**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陈述翟**遇害的情况,不存在拒绝说出真相的情况,453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何**拒绝说出事实的真相,经教育后才如实告知公安机关的过程与事实不符。第三,453号判决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何**、何**、何**对同伴未尽到合理的援助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过错明显,且与翟**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何**、何**、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人不作为的行为致同一损害后果,故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连带债务应按三人确定份额,不能因为何**、何**系胞兄即笼统地划分为两份。第四,何**年龄方面虽然大于何**、何**,但其智力发育、辨识能力并不及于何**、何**,这从何**、何**在翟**溺水后的处理方式即可发现。故在确定何**、何**、何**的责任大小时不宜以年龄判断。综上四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何**、何**、何**在事件中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较,确定何**承担连带债务份额为10%较为适宜。二、答辩人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份额,并已多承担19036.57元,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为处理涉案侵权事件产生如下费用: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8000元;二审上诉费1382元;二审诉讼阶段律师费4800元;一审判决赔偿款6327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强制执行费880元,合计80302.47元。按连带债务份额划分,答辩人应承担80302.47元10%=8030.25元。但实际上,答辩人已支付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4000元;二审上诉费1000元;一审判决赔偿款63273.47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及强制执行费880元合计66200.47元当中的三分之一即22066.82元,合计27066.82元。综上,答辩人多支付的费用为27066.82元-8030.25元=19036.57元。原告实际还应支付19036.57元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连带赔偿受害人63273.47元,两份判决书均无确定三名小孩的责任份额。

2、二审诉讼费发票及中**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二审诉讼费1382元。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执行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4、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了44133元的赔偿款。

被告方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被害人方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

2、执行通知书、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包括赔偿款在内的各项费用12066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经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向翟竹炳、叶**连带赔偿63273.47元。本案原、被告上诉后,佛山**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明,原、被告在上述案件纠纷中支出的费用为:赔偿款6327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一审阶段律师费用支出8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用支出4800元、案件执行费880元,合共80382.47元,其中原告方支出了53315元,被告方支出了270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原告翟竹炳、叶**诉被告何**、何**、龚**、何**、何**、何*、杜**生命权纠纷案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确认了受害人翟**与何**、何**、何**结伴出外游玩,4人之间具有法定和合理的相互救助义务等内容。何**、何**、何**三位未成年人的主要过错在于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通过呼喊成年人予以进一步施救,在这个过错上,何**、何**、何**的责任是均等的,故所对应的民事赔偿亦应平均分配,又因何**、何**、何**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故民事赔偿责任由两个家庭各按50%承担并无不妥。两个家庭在一二审期间总共支出了80382.47元,其中原告方支出了53315元,被告方支出了27066元,故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方返还款项13124.5元。被告方在诉讼中曾提出反诉的申请,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反诉费用,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杜**返还款项13124.5元;

二、驳回原告何*、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元,由被告方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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