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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黎文遥,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胡**、黎文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沥平安氧化厂拉丝厂冬厂”系由被告黎**经营(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2014年5月,原告经被告胡**介绍到被告黎**处从事铝材拉丝工作,约定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被告黎**因无证经营及环保不达标被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业,目前被告黎**已停产不知去向。直至起诉日止,被告黎**尚拖欠原告2014年10月工资8150元、11月工资7502元。被告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立据确认,并承诺尽快支付工资,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黎**追讨未果。被告黎**欠薪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作为欠款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15652元及利息25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8日止,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误工费4530元(1510元/月﹡3个月);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庭前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12152元及利息25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8日止,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两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10月工资8150元于11月5日前结清、11月工资7502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结算。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两份《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已于庭审前支付了3500元,尚欠工资121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的雇佣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黎**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21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121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215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黎**确认10月报酬8150元于11月5日前结清、11月报酬7502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结算,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依法应对被告黎**的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4530元,因该费用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2152元及支付上述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孙**,息随本清;

二、被告胡**对被告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5.4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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