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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刘**、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刘**、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佛南法罗*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3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3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佳**司、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未委托代理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佳**司、刘**、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公司因公司运作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予张某某。到期后,其未能归还借款,张某某遂向原告催讨借款,强迫原告个人出具借据,将上述借款转为原告个人借款,还拿了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2012年1月,被告全体股东签订《重组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四点进行了说明,说在公司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时优先归还借款,但被**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导致2012年7月5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原告向张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判令原告承担受理费5800元,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陈**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按照《重组公司股东协议书》向张某某还款,导致原告被起诉并被申请执行,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公司支付(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15号案件的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201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2771号案件的受理费5800元;3、被告刘**、陈**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至2012年12年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年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刘**、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追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佳约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陈**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佳**司没有如期向张某某还款,导致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偿还30万及利息,并由此产生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借款协议》、《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佳**司因资金紧张,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收到张某某借出的款项。

重组公司股东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佳**司的全体股东承认其用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抵押向张某某借入30万用于公司运作,借款于2012年5月到期,全体股东决议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

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向被告佳**司借款50万元,致佳**司资金紧张,无力向张某某偿还30万的借款,原告需要代替被告佳**司还款。被告刘**、陈**没有将公司的款项优先用予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司、刘**、陈**举证如下:

6、资料移交清单原件四份。用于证明:佳**司是由佛山市**询公司代为做账。

7、账簿目录表、分类账原件各三份。用于证明:某会计咨询公司所提供给被告的账簿上并没有记载原告所称的借款。

经庭审,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证明了30万是原告个人向张某某的借款。对于证据3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作为被告佳**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由其掌管,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和财务记录作为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某某向被告佳**司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而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的6、7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账本上面没有签名,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该账簿是外帐,不能反映公司全部的账目情况;认为两证据证明了当时借款的是佳**司,款项也是佳**司使用的。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件,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7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2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佳**司)向乙方(出借人张某某)借款30万元,协议加盖佳**司公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在其上签名。原告一并提供当天的《收据》,确认收到张某某现金30万元,《收据》加盖佳**司财务章,梁**在其上签名。

2012年1月,佳**司的股东出具《重组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四条注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缺,由梁**先生用自己的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张某某借入30万元公司运作,到2012年5月份到期,如公司有利益时或资金允许可优先归还此款(争取到政府的扶持资时,公司所得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可先还此借款)”。庭审中,三被告称当时欲另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但是该款并未借到。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以梁**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梁**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梁**承担。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7月14日,梁**向张某某交付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及怀国用2008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表示借款30万元还清后,该两证由银行返还给梁**。同年11月22日,梁**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某某现金30万元,并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后因其没有还款,张某某提起诉讼;判决梁**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以该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共计4205元由梁**承担。梁**对该判决不服,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梁**承担。张某某已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佳**司返还30万元。根据《重组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四条“梁**先生用自己的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张某某借入30万元公司运作,到2012年5月份到期,如公司有利益时或资金允许可优先归还此款”,佳**司已确认实际使用了梁**的款项30万元,并注明可优先还款。《借款协议》及《收据》可侧面印证涉案30万元系佳**司使用。(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系梁**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而并非佳**司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但梁**借款后,将30万元给佳**司使用,两者并不矛盾。佳**司使用了原告的款项,已经造成了其损失,应归还予原告。综上,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佳**司支付从2012年7月5日开始的利息及(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15号案一审、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佳**司支付(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15号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佳**司支付从2012年7月5日开始的利息亦没有依据,被告佳**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刘**、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3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7.04元;由被告承担2823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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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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