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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台山支公司陈**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台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陈**驾驶粤JH2410号轿车搭载乘客陈**由台城东郊路(东)经环北大道往商业城(西)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台山**体检中心门口驶向非机动车道停车,陈**打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者黄**被送到台**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陈**所驾驶的粤JH2410肇事车辆在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黄**出院后以陈**(本案原告)、台山市**限公司、财**支公司(本案被告)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案件诉讼,请求该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0918.08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核实受伤者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2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2元、定残后护理费233600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误工费24543.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等,合计926554.49元。前述医疗费226395元中包含了本案陈**为黄**垫付的41000元医疗费及代为支付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3820元。上述案件因黄**起诉时没有将本案陈**垫付的前述医疗费一并计算入其诉讼请求中请求调整,以及财**支公司已经向黄**预先赔付了85554.72元。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财**支公司赔偿黄**损失共786179.77元,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中本案陈**垫付的前述医疗费用未予以调整。因此,陈**于2014年10月10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质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从事实上产生的原因可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而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非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其中包括求偿不当得利,该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包括陈**垫付的医疗款项54820元(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支付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3820元)在内的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26554.49元,并未超出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上依法应当赔偿的赔偿金额范围,财**支公司依法向受伤者黄**履行赔偿的债务理应为926554.49元,基于陈**为黄**垫付前述54820元,实际上已解除了财**支公司对黄**所负的该部分款项的债务,使得其得利。此符合前述求偿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陈**诉请财**支公司偿还54820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财**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54820元。本案受理费1171元,由财**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按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损失金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在(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案中没有认定,故上诉人对此费用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条款约定,结合上诉人的理赔规则,应按10%扣减。上诉请求:1、驳回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3820元,垫付的医疗费按10%扣减;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关于白蛋白的费用问题。因为当时伤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医生要求对伤者使用白蛋白,但医院里没有,医生要求我到外面购买。当时我向上诉人请示,上诉人同意我外购白蛋白,并告知我凭医院出具的使用证明和原始购货发票可以向上诉人索赔。二、关于垫付医疗费用按10%扣减的问题,当时购买的保险是免赔的,具体是由出租车公司购买,该事实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财**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损失金额。陈**则认为涉案保险不是他本人购买,所以不清楚保险条款。

陈**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陈**垫付外购白蛋白的费用13820元是否应该予以理赔;2、陈**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免赔10%。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就垫付外购白蛋白的费用13820元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原件,证明其垫付13820元外购白蛋白22瓶,同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患者在该医院重证医学科治疗期间曾使用白蛋白24瓶,购买的时间和医院使用的时间吻合,陈**主张购买的数量也在医院使用的数量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患者因治疗需要使用了陈**外购的白蛋白22瓶合共13820元。原审认定财**支公司针对该费用应当向陈**进行理赔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计免赔率的,财**支公司主张陈**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免赔10%没有任何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赔10%医疗费用的情节。因此,财**支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财**支公司向陈**偿还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台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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