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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梁**与被告卢**及案外人卢**三人因共同筹集资金养殖,于2012年11月1日共同向梁**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约定原告、被告和卢**三人按月共同还款。由于被告卢**和案外人卢**不能按期还款,主要还款资金由原告偿还。借款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卢**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确认了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于2015年1月3日立借据一张,确认被告应偿还债务金额为4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卢**立即偿还借款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2012年11月1日)复印件1份、(2015年1月3日)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卢**共同向案外人梁**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梁**转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445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1日,原告梁**、被告卢**及案外人卢**共同向案外人梁**出具借据,确认共同借到梁**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分24个月归还。期后,原告梁**、被告卢**及案外人卢**三人共同还款。2015年1月3日,被告卢**向原告梁**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4500元。后原告梁**向被告卢**催收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梁**主张因其全部承担了三人共同对梁**的债务20万元,被告卢**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应承担44500元的份额,原告并未实际借款予被告卢**。案外人梁**到庭确认因原告梁**同意对上述三人的20万元共同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梁**已撤回对卢**、卢**的起诉,不再向卢**、卢**请求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因原告梁**、被告卢**及案外人卢**三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梁**曾就上述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诉讼中,梁**撤回对被告卢**及案外人卢**的起诉,与原告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梁**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梁**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4656元,上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了结。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卢**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原告全部承担了对梁**的20万元共同债务后,被告卢**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其应承担共同债务中的44500元份额。现原告在对梁**承担了全部的共同债务后,向被告卢**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中其应承担的份额,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梁**与被告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需向原告梁**承担共同债务中44500元的清偿责任,原告梁**要求被告卢**履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偿款项44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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