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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容**社会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被告容**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容**驾驶货车与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李**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项。判决后,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顺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伤为工伤后,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李**支付了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70853.0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确保社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代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0853.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容**未到庭,仅在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

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被羁押,并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已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到了必要的法律制裁,没有能力再支付任何费用给案外人李**。二、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1.李**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本案不再与被告有关联。2.原告依工伤保险条例向李**赔偿医药费是其义务,即李**有权选择向原告或被告追讨医药费,既然案外人李**选择向原告报销医药费,那么原告应承担李**的损失70853元,不能将该笔款项转嫁到被告头上。综上所述,被告已因本次事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受到了四个多月的牢狱之灾。目前,被告的经济无力承担上述巨额费用,且原告本身就有义务赔付医疗费给受害人。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佛顺法执字第35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李**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是在李**上班途中发生,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医疗费,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李**先行支付了医疗费70853.04元。

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

10时0分许,容**驾驶的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李**驾驶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张*)发生碰撞,造成李**、张*、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与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诉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容**向李**支付赔偿款86510.92元,并由容**承担该案受理费98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据此申请执行。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执字第356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未发现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4)佛顺法执字第3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6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3)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李**遂向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李**支付了医疗费70853.04元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容**以其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无赔偿的经济能力为由主张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容**与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李**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本院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李**赔偿事故损失,但被告没有向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李**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70853.0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该笔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利已从原告实际履行其法定先行支付义务之日(

2015年2月4日)起由案外人李**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李**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70853.0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向案外人支付该笔医疗费的行为实质为代侵权人履行法定的垫付义务并取得相应追偿权利,因此,被告以案外人李**已选择向原告报销医药费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70853.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66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预付),由被告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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