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陈**,华思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沛诉被告陈**、被告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梁*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陈**、被告华思静与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现更名为广东顺德**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下称“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及2006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分别借款13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和2007年3月10日止,原告及被告华思静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起诉原、被告,经法院判决被告陈**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顺德**坛支行达成了执行和解,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551.08元,共计290551.08元,顺德**坛支行同意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不再追偿余下贷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290551.08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华*静系被告陈**的妻子,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偿还290551.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华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被告华思静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被告华思静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华思静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及2006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向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分别借款130000元、150000元,合共280000元,借款期限是2006年11月10日、2007年3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华思静为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80000元后,被告陈**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为此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陈**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华思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08)顺法执字第0720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8)顺法执字第07206号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申请执行后,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原、被告的银行存款34579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原、被告的等额财产。法院查封了原告与伍锦胜共有所占份额位于杏坛镇南朗工业区内的厂房(房产证号:4749号);

5.顺德农商行贷款业务凭证两份、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偿还了被告陈**的贷款本金259448.92元及利息10551.08元;

6.解封财产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偿还了贷款本金259448.92元及利息10551.08元后,顺德**坛支行免除了原告的保证责任,不再向其追偿余下贷款利息,并向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查封。

诉讼中,被告陈**、被告华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顺法执字第07206号案卷材料,当庭出示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依法调取的(2008)顺法执字第07206号案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被告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2008年3月20日,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被告陈**及被告华思*。该案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被告与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及2006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向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分别借款130000元、150000元,合共280000元,借款期限是2006年11月10日、2007年3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华思*为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80000元后,被告陈**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做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清偿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为41133.89元,之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梅**、被告华思*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佛山**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顺法执字第07206号,执行过程中,佛山**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8日收取原告梅**的执行款29449.58元;后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顺德**坛支行支付执行款270000元,顺德**坛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解封申请,同意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陈**一直未能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华思静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后更名为广东顺德**有限公司杏坛支行。

诉讼中,原告确认因(2008)顺法执字第07206号执行案件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支付的款项为299449.58元,但其诉请为290551.08元,超出部分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清偿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为41133.89元,之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梅**、被告华思*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中的29944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就其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支付的款项有权向(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即被告陈**主张追偿。原告因(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共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支付的款项为299449.58元,但原告明确仅在本案中主张290551.08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被告陈**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290551.0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最后向顺德农商行杏坛支行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该款自支付之日起,原告已经丧失对其支配权,足以导致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思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华思静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而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华思静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被告华思静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华思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被告华思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梅**支付290551.08元及利息(以290551.0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7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被告华思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