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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与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德公司)诉被告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太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醉酒后驾驶的粤X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及张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号车向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张某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02024.24元及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张某某支付了102024.24及诉讼费11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3174.24元及利息13412.6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341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诉讼费发票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交通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粤X号车向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其因醉酒驾驶粤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张某某赔偿损失,原告已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拾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梁**醉酒后驾驶的粤X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与张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739.67元,其中被告梁**支付5371.85元,张某某支付3367.82元。2012年4月1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张*某于2010年8月开始在中山**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87.33元。张*某的父亲张*出生于1951年10月19日,其共育有张*某、张*甲两名子女。张*某的女儿张*乙出生于2011年5月20日。

被告梁**驾驶的粤X号车在原告太平**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项目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某的医疗费合计8739.67元,其中被告梁**支付5371.85元,张*某还应获赔336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500元;4.营养费,张*某并未举证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2273.42元(53794.96元+38478.46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8.46元(20251.82元+18226.64元)。张*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6.64元,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23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张*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在(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71号案中认为,虽然被告梁**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对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人身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的救治和赔偿。因此,即便在被告梁**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原告仍不能免除对张某某人身损失的垫付责任。原告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33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273.4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3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某某102024.24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梁**追偿。据此,本院在该案中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太平**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102024.24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28元(张某某已经垫付),由张某某负担307.28元,由被告梁**负担1150元(原告太平**德公司对被告梁**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太平**德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202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原告**顺德公司依法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2024.24元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因此,原告**顺德公司要求被告梁**支付赔偿款102024.2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德公司要求被告梁**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原告**顺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顺德公司赔偿张某某至今已超过一年,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1782.1元(102024.24元6.15%360天676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935.22元(102024.24元6%360天55天)。上述两个时间段的利息合计12717.32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支付102024.24元及利息(2013年1月15日起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12717.32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74元(原告中国太**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太**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1.74元,被告梁**负担2580元。被告梁**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中国太**司顺德支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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