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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仇锦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仇锦潮、仇锦棉、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司委托代理人衷幼宾、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公司与中国工商**山乐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乐借字第0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公司向乐从支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原告与被**公司、佛山市顺**材有限公司和中**银行佛山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乐联保字第030号《最高额联保合同》,原告要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其清偿了1500000元借款。2012年5月9日,被告仇**、仇**、庞**与中国工商**山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1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仇**、仇**、庞**也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被告仇**、仇**为被**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后被告仇**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庞**,被告仇**、仇**、庞**非法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公司、仇**、仇**、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580.82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往后利息续计);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锦**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自然人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锦**司向中**银行佛山乐从支行贷款7500000元,原告、自然人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保证责任履行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锦**司没有按时清偿银行的贷款,原告代被告锦**司向银行清偿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累计清偿银行贷款1500000元。

各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各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仇**、仇**、庞**等九人与中国工商**山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1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仇**、仇**、庞**等九人为被告锦**司于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向中国工商**山乐从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锦**司、佛山市顺**材有限公司和中**银行佛山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乐联保字第030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原告、佛山市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锦**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被告锦**司依据其于2013年5月31日与中国工商**山乐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乐借字第08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山乐从支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锦**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其清偿了1500000元借款。被告仇**、仇**为被告锦**司的股东,2011年1月26日被告仇**增资500000元,被告仇**增资3500000元。同日,被告仇**、仇**分别向被告锦**司转账500000元、35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锦**司向陈**账户汇入400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锦**司股东由仇**、仇**变更为庞**、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30日为债务人被告锦**司清偿1500000元的债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锦**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锦**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锦**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仇**、仇锦潮作为被告锦**司的股东在2011年1月26日增资后,即于同年1月28日转出4000000元,而各被告未到庭对此作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否认抽逃出资,故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仇**、仇锦潮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利息以所抽逃的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同时被告仇**、仇锦潮也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对被告锦**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共有十一人,所以被告仇**、仇锦潮分别就涉案债务在136363.6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庞**的责任承担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成为被告锦**司的股东后抽逃了出资。然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对被告锦**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共有十二人,所以被告庞**就涉案债务在136363.6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仇**在3500000元及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之和范围内对被告锦**司就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仇**在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之和范围内对被告锦**司就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庞**、仇锦棉、仇锦潮分别在136363.64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75.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仇锦潮、仇锦棉、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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