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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广东顺德农**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也于当日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出现违约,原告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2015年8月3月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五日内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同意解除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支付了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被告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至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偿还20万元欠款,由法庭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网上打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均加盖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印章),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保证担保。

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保证担保合同由于是复印件,由法庭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核实。

3.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贷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同意原告代被告清偿20万元后解除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已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支付了20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由于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和邓**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之间签订或者出具的,被告没有参与其中,对真实性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J105012201300018),被告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和邓**作为担保人之一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B105012201300023),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还清借款。2015年8月3日,原告和邓**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邓**在5个工作日内清偿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同意解除原告和邓**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依约支付了20万元,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也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已支付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借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借款,原告为此履行担保责任已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清偿20万元的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本案的诉讼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万元给原告佛山**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佛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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