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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彭**社会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被告彭**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圃支队认定,被告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广东省中山**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徐**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项。判决后,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中山**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徐**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

10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2020.1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确保社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代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20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中二法执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是在徐**下班途中发生,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徐**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医疗费,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2020.15元。

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彭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

20时5分许,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徐**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徐**诉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向徐**支付赔偿款

23661.94元,并由彭**承担该案受理费21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据此申请执行。2014年7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未发现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4)中二法执字第25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8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3)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徐**遂向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徐**支付了医疗费12020.15元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宏伟与案外人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徐**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徐**赔偿事故损失,但被告没有向徐**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徐**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2020.1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徐**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12020.1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20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5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预付),由被告彭**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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