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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与宁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德公司)与被告宁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等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5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20分,被告宁佐*醉酒后驾驶粤X号车辆行至顺德区龙江镇麦郞西沙工业区员工楼对开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位置与欧**、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欧**、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宁佐*系上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原告太平**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曾琼凡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原告太平**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曾琼凡,并承担诉讼费13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太平**德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太平**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27号案系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引起,但原告太平**德公司系作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27号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在该案中部分败诉,本院依法裁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1350元并无不当,其要求被告负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佐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3.5元,由被告宁**负担135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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