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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陈*社会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孙*,广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被告陈*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陈*驾驶小轿车与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梁**受伤。经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梁**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项。判决后,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顺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梁**受伤为工伤后,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梁**支付了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6973.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确保社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代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569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伤者所在的公司并无依法为伤者缴纳工伤保险,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向伤者所在的公司追偿,退一步说,因为本案医疗费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是由陈*向伤者支付,如果本案再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将导致判决冲突。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案涉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有无相应法律依据,是否据此取得相应费用的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佛顺法执字第300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取得伤者转让债权的书面证明,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应依法向伤者所在的公司追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佛山**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梁**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是在梁**上班途中发生,梁**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梁**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医疗费,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梁**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6973.4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收到过该通知书,另该费用也不应向被告追偿,退一步说,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周内向伤者已经支付了115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本案中扣除。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陈*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与梁**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诉陈*、北京神**限公司、北京神**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梁**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向梁**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三、陈*向梁**支付赔偿款

142481.33元(已扣减陈*此前为梁**垫付的11500元);四、北京神**限公司对陈*所负的第三项债务142481.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梁**的其他损失请求;并确定由陈*负担一、二审受理费合共4499.62元。该判决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据此申请执行。

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执字第300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未发现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4)佛顺法执字第30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6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3)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是在上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梁**遂向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基金管理局向梁**支付了医疗费56973.4元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梁**系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已为梁**办理了2008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以其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无赔偿的经济能力为由主张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与案外人梁**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受伤,梁**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梁**赔偿事故损失,但被告没有向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梁**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

56973.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该笔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利已从原告实际履行其法定先行支付义务之日起由案外人梁**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梁**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56973.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该笔医疗费的行为实质为代侵权人履行法定的垫付义务并取得相应追偿权利,因此,被告以前案判决已确定由其向案外人梁**支付本案医药费为由主张其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梁**所作工作单位已其为办理了2008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被告主张本案医疗费应由原告向梁**所在工作单位追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69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17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预付),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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