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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江诉被告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十五天庭外和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承建,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等。(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伤者刘**各项损失合计64432.05元,并判令原告负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有异议。但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佛南法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原告银行存款76331.58元给刘**。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法院划拨的款项76331.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划拨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房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有发包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

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佛南法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证明法院已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是连带责任,并不是直接赔偿责任;法院已从原告账户中划拨76331.58元用以支付伤者的赔偿金,此款项按法院判决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等。2013年4月28日,被告雇佣的人员刘**在施工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刘**向本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刘**64432.05元,原告负连带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佛南法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76331.58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工程的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工地上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应对被告在该案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刘**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负有过错,故判令其与被告对刘**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被告内部责任划分而言,被告作为施工承包人及刘**的雇佣者,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原告应承担较小份额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被法院强制划拨了76331.58元,被告应依上述比例偿还给原告,计得61065.26元;原告请求被告从款项划拨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原告同样具有不主动履行判决的行为,故其请求的利息起计日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计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依据,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61065.26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58元,被告负担690.31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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