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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唐*和社会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被告唐*和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唐*和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禅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项。判决后,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该案具备执行终结条件,于2014年1月20日被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邓**支付了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

11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51422.8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确保社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代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51422.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佛城法执字第385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邓**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是在邓**上班途中发生,邓**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邓**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医疗费,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代被告向邓**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51422.85元。

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8时25分许,唐*和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邓**诉唐*和、中国人民**司安义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和向邓**支付赔偿款303835.79元,并由唐*和承担该案受理费3849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据此申请执行。2014年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3858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唐*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13)佛城法执字第38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1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陈保工认字(2011)0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邓**遂向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于

2015年4月24日向邓海珊支付了医疗费151422.85元后,于

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和与案外人邓**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受伤,邓**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本院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邓**赔偿事故损失,但被告没有向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邓**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51422.8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邓**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151422.8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51422.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4.23元(此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预付),由被告唐*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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