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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健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佛**丰鞋厂。该厂属无证经营,原告出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工业区横四路厂房给其使用。两被告因经营不善,欠薪逃匿,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拖欠工人工资696340元,导致工人情绪激动,多次走访政府、社保相关部门进行喧闹静坐等行为,工人们还以10万元价值自行变卖厂内机器设备及杂物。原告基于人道主义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两被告先行垫付所欠工人工资596340元。现为追索垫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9634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公告1份,证明佛**丰鞋厂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3、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596340元。

4、佛**丰鞋厂2014年5-10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名单和金额。

被告王**、赵*没有答辩。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所诉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96340元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赵**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清偿,引起工人骚动。原告邹**作为厂房出租方,虽然不是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为维护社会稳定而为被告垫付了所欠劳动者工资,相当于被告的员工将工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垫付工资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所垫工资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并从垫付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返还代垫的工资款59634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2.28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共10992.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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