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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锦诉被告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经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同时(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欠郑**的30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郑**清偿了240000元的债务,现依法向被告追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2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该判决书认定了对郑**的欠款属原告与被告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3.银行客户回单原件2份,证实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18日及8月19日共向郑**偿还了债务24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5月,案外人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郑**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及19日向郑**偿还了100000元及140000元,合共240000元,余款尚未付清。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债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于(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向郑**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偿还该债务中的24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支付款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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