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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胡**与钟**,李**,李**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胡*苹诉被告钟**、李**、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胡*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李**、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钟**、李**、李*与中国邮政储**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顺德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因三被告到期未还借款,邮政顺德支行起诉至法院。2014年3月20日原告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顺德支行达成协议,后两原告为三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累计85202.72元。被告李*与邮政顺德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其作为被告钟**的担保人,为其向邮政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李**立即清还还款本金85202.72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系以85202.72元为本金按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9554.02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钟**、李**、李*没有答辩。

诉讼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为夫妻关系;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邮政顺**行印章),(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钟**、案外人华*及原告胡**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同意对小组任一成员在合同期限内向邮政顺**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且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钟**的借款向邮政顺**行及其他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钟**向邮政顺**行借款100000元,但没有依约归还;邮政顺**行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三被告及案外人华*、葛**连带清偿该债务,两原告及案外人华*、葛**与邮政顺**行就清偿拖欠的款项达成和解;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4份,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4年12月9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调解书生效之后,两原告自动偿还了56500元,后邮政顺**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两原告款项28381.81元及执行费320.91元,以上共计85202.72元。

诉讼中,被告钟**、李**、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钟**、李**、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9日,被告钟**、李**、案外人华*、葛**及原告胡**、韦**共同与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44XXX7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钟**、案外人华*及原告胡**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合同期限内向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案外人葛**、原告韦**同意其配偶(分别为被告钟**、案外人华*、原告胡**)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李*与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44XXX7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同意对被告钟**向邮政顺德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钟**与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44XXXX72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借款100000元。

因被告钟**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邮政顺德支行以韦**、胡**、钟**、李**、李*、华*、葛**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5号,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邮政顺德支行撤回对钟**、李**、李*的起诉,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认邮政顺德支行与胡**、韦**、华*、葛**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胡**、韦**、华*、葛**自2014年3月至6月于每月20日前共同向邮政顺德支行支付16000元(合共64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共同向邮政顺德支行支付15531.55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79531.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95%从2014年2月21日起分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胡**向邮政顺德支行偿还了565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及4月22日各偿还16000元、5月23日偿还8000元、7月21日偿还16500元),余款各人均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清偿,邮政顺德支行遂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根据韦**、胡**提供的法院收费凭证显示,韦**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执行款28381.81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了执行费320.91元。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钟**向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所借的借款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即向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84881.81元(56500元+28381.81元),该还款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两原告向邮政顺德支行代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代付的款项84881.81元;至于原告韦**支付的执行款320.91元,系其没有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仅支持被告钟**偿还两原告代偿款项84881.81元,对两原告诉请中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

两原告为被告钟**代偿款项而造成了资金被占用,被告钟**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钟**支付其代偿款项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两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其中的40000元(16000元+16000元+8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即已支付,故两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6500元及28381.81元分别于2014年于7月21日及9月15日支付,故相应的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7月21日及9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两原告及被告钟**并无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利率15.3%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确认以被告钟**配偶的身份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清偿上述被告钟**应支付的代偿款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外人华送、原告胡**及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钟**向案外人邮政顺德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两原告为被告钟**代偿债务后,就其向被告钟**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李*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并未有证据反映各连带保证人存在比例分担的内部约定,应由案外人华送、原告胡**及被告李*三名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全部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李*就两原告的代偿款项不能向被告钟**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胡**支付代偿款项84881.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6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28381.8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上述第一项判项所涉债务被告钟**、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7.57元(原告韦**、胡**已预交),由原告韦**、胡**负担97.57元,被告钟**、李**、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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