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有限公司与程**、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程**与案外人傅XX、何XX签订借款合同,向傅XX借款200万元,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且在未经原告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刻制原告印章,为自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傅XX于2012年12月28日向鹤**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借款合同》上所盖的“佛山市**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实际使用、备案的印章不符。鹤**民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程**偿还傅XX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程**的妻子潘**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该判决向江门**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鹤**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傅XX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程**、潘**垫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万元、诉讼费27800元,执行费10678元,合计2838478元。程**的借款完全用于个人使用,并且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以违法方式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与影响,根据公司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程**与其妻子潘**应当向原告返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为两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万元、诉讼费27800元、执行费10678元,自起诉之日起以283847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晰称,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代为垫付的费用包括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执行费10678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但是被告程**现在没有能力对该债务进行清偿。程**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被告潘**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

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36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农行支票存根、农行扣款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程XX、程YY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两份、农行回单原件五份。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程**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XX经何**介绍认识被告程**,2012年9月28日,傅XX(甲方)与原告(丙方)、被告程**(乙方)及何**(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向傅XX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11月27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在乙方处签名,同时代表原告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印有“佛山市**有限公司”公章。傅XX依约汇入借款,但被告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为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与原告实际使用、备案的印章不符。傅XX于2012年12月28日向广东**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程**偿还傅XX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8日至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7800元由原告和两被告负担。原告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傅XX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与傅XX在执行期间,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执行前已经偿还傅XX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违约金、诉讼费共827800元,该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每月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偿还余款127800元,执行费10678元亦由原告负担。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1067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通过程*有偿还傅XX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傅XX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程**追偿。原告提交证据反映其至2015年3月前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共2410678元,被告程**应如数偿还,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余下款项,原告可在实际偿还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程**、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41067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5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3.91,两被告负担13500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