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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佛山市**有限公司,马**,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公司)、马**、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品公司、马**、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骚诉称,原告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发展路4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原告在该宗地块上建设了厂房。2014年4月1日,被告马**向原告租用上述厂房,用于经营唯**司,原告授权其儿子廖*与被告办理厂房租赁手续。被告马**租赁厂房后,拖欠原告3个月租金,并拖欠了唯**司员工工资。2014年10月,被告马**、马晓妹欠薪逃匿,员工向被告讨要工资,原告应相关部门要求,代唯**司垫付工人工资19698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69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唯品公司、马**、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唯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被告马**、马**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马**投资设立了唯品公司。

2.授权书原件一份、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顺德**庆发展路4号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原告委托其儿子廖*代为将案涉厂房出租。2014年4月1日,廖*与被告马**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出租给马**,马**在该厂房经营唯品公司。

3.工资签收表原件二份、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原告为其垫付工资196985.5元。

诉讼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廖*出庭作证,廖*称:原告授权廖*负责案涉厂房的租赁、收取租金、代为诉讼等事宜。本案所涉的工人工资,亦是在原告的授权下垫付的,垫付的工人工资,是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的。

被告唯品公司、马**、马晓妹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对证人廖*的证言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廖*骚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发展路4号(亦为西庆良龙路76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其在该宗地块上建设了厂房。2014年4月1日,原告的儿子廖*受原告委托就上述厂房与被告马**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承租案涉厂房,租赁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马**缴纳61512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马**不再续租时,双方办理厂房交接手续后,退回上述定金;每月租金为20504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马**不得转租给他人。

被告马*荣承租上述厂房后,将该厂房用于经营唯品公司。后由于经营不善,唯品公司拖欠了叶新建等30名工人的部分工资。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自愿代唯品公司垫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

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廖*出具授权书,授权廖*负责办理其名下厂房的租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受原告委托,廖*与叶新建等30名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叶新建等30人共同确认唯品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196985.5元;叶新建等30人确认唯品公司的财物不足以用来支付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工资196985.5元,原告支付工资后,叶新建等30人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向唯品公司、马**、马**追偿。后由原告授权廖*向30名工人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工资。

2014年10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唯品公司拖欠叶新建等30人工资,经调解,廖*与叶新建等30人协商一致,廖*垫付工人工资196985.5元(包括被告马**缴纳的6.1万元厂房出租押金,廖*尚欠唯品公司的2.2万元加工费),叶新建等30人将唯品公司剩余资产全部转让给廖*。

另查明,唯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其投资者为马**、马**,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兴业路2号。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荣获得案涉属原告所有的厂房使用权后,将该厂房交由唯品公司用以生产经营,因厂房使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及被告马*荣享有及承担。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唯**司应否向原告支付196985.5元的问题。据《授权书》出具的时间及内容,并结合证人廖*关于其受原告委托为唯**司垫付本案所涉工人工资的证言,本院确认代唯**司垫付工资的为原告,廖*在处理垫付工资事宜时产生的权利、义务一体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廖*受原告委托与叶新建等30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垫付了工人工资196985.5元,按照约定,叶新建等30人对唯**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唯**司已不在案涉厂房进行经营,应以向被告唯**司送达应诉材料及证据之日视为通知了唯**司,该转让已生效,故原告理应可以获得对唯**司196985.5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唯**司支付19698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马**、马**应否向原告支付196985.5元的问题。以上已论及,唯品公司应承担的196985.5元债务产生于唯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涉及他人,原告因代唯品公司垫付工资而产生的债权自然也不能对被告马**、马**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厂房系被告马**向原告承租,但在原告及被告马**之间仅因厂房使用问题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垫付工资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马**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196985.5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9.72元(原告廖**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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