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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正照与祝**、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照诉被告祝**、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日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祝**、刘**及许**是好友,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祝**、刘**、许**等人,因各自开办私营企业,需要补充流动资金。故,原告与被告祝**、刘**、许**商量,向中国**宁分行申请联保贷款,并制定联保体章程,原告班正照、被告祝**、许**等人及各自的配偶分别在联保体章程和联保体贷款申请书上签名。2012年9月6日,联保体成员与中国民生**南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由联保体成员签订及各自配偶签字确认。联保体授信金额共计8700000元,其中许**授信3000000元,原告授信2700000元,祝**授信3000000元。贷款期限至013年9月6日。中**银行履行最高额授信合同义务后,即联保体成员各自获得授信贷款额度后,借款人祝**开始出现贷款逾期并同时失联,截止2013年9月17日,借款人祝**共拖欠中国**宁分行本息3276960.36元,根据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故联保体成员许**、班正照履约于2013年9月17日为祝**进行代偿,在扣除祝**所存联保体保证金600000元及其利息19800元后,联保体成员(班正照、许**)等人各自向中国**宁分行偿付了1328580.18元。原告代被告祝**代偿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祝**追偿。被告刘**系祝**的妻子,而且在申请联保贷款及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分别签字确认其为联保体成员,承担相应的共同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328580.18元及利息210048元共计1538628.18元(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宁分行与联保体成员合同项下的约定的年利率11.16%计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祝**是佛山市顺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一份、联保体章程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祝**向中**银行申请贷款,被告祝**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祝**的借款提供担保。

3.关于许**、班*照代偿祝**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祝**偿还中**银行借款本息共1328580.18元。

4.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许**为被告祝裕宗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许**及被告祝**作为联保体成员向中国民生**南宁支行申请授信总额度8700000元,额度期限1年,其中原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0000元,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被告祝**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原告、许**及被告祝**签订一份《联保体章程》,约定联保体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许**及被告祝**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中国民生**南宁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民营企业家00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或其名下经营实体及由联保体任一成员在合同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中国民生**南宁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700000元,其中被告祝**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度3000000元,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原告可使用的的最高授信额度度27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授信用途为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中国民生**南宁支行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授信额度870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另外被告祝**在中国民生**南宁支行存入保证金600000元,许**存入保证金450000元,班正照存入保证金540000元。原告、许**、被告祝**及各自的配偶均在《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联保体成员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祝**于2012年9月7日向中国民生**南宁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11.16%,但被告祝**从2013年1月15日起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与许**均于2013年9月17日为被告祝**向中国民生**南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共1328580.18元。中国民生**南宁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许**、班正照履约于2013年9月17日为被告祝**进行了代偿,在扣除被告祝**所存联保体保证金600000元及其利息19800元后,许**、班正照每人各向中国民生**南宁支行偿付了1328580.18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祝**未向其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遂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中国民**限公司南宁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55032012000050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民**限公司南宁支行贷款2700000元用于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需求,贷款利率不低于年利率11.16%。

又查明,被告刘**与祝**于19**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及被告祝**与中国民生**南宁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民营企业家00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祝**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祝**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祝**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祝**向其已经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共132858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祝**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宁分行与联保体成员合同项下的约定的年利率11.16%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编号为民营企业家00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对贷款利率并未进行约定,即使原告与中国民生**南宁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55032012000050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6%,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也不对被告祝**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原告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祝**未向原告返还代偿还的本息,原告确实会产生利息损失,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11.1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与祝**于19**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在案涉的《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联保体成员处均签名确认,证明其是清楚被告祝**借款的,两被告也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班正照支付1328580.1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328580.1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班正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7.65元(原告班正照已预交),由被告祝**、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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