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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佛山市**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诉称,被告奥**公司是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527号案的被执行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程**。2013年,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程**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代被告先行支付了费用22367.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其先行支付的费用2236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鉴定委员会顺劳初鉴13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09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程**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医疗+伤残)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程**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工伤待遇,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代被告向程**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22367.4元。

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佛山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催告通知书、中国邮政改退批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程**于2009年3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奥**公司未为程**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4日,程**工作过程被电锯割伤右手手掌。程**诉奥**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公司向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共121285元。程**依据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527号案终结执行。

2013年4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程**于2014年8月27日向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程**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22367.4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奥迪斯公司职工程**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程**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佛山市顺**仲裁委员会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向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但被告没有向程**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程**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2367.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程**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2367.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223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18元,由被告佛**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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