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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黄**社会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与被告黄**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诉称,被告是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字第1605号案的被执行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杨**。2014年6月9日,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杨**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代被告先行支付了费用28097.5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其先行支付的费用28097.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佛顺法执字第16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是在杨**上班途中发生,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杨**因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医疗费,向原告申请了先行支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代被告向杨**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8097.52元。

4.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过先行支付的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7时45分许,黄**与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诉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向杨**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共113404.42元,并由黄**承担该案受理费1308.0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据此申请执行。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执字第1605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未发现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4)佛顺法执字第16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3)0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为工伤。杨**遂向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杨**支付了医疗费28097.52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案外人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杨**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经本院前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杨**赔偿医疗费等事故损失,但被告没有向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杨**申请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8097.52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向杨**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28097.5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返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28097.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44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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