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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汇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与佛山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佛**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济联合社诉称:被告伟**司位于原告辖区,2014年9月被告公司突然倒闭,公司高层不知所踪,公司拖欠2000多工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工人生活问题,在狮**稳办、罗村劳动管理所的调处下,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11月24日分四次为被告垫付了2430名工人的工资共6033043.14元,并因此受让该2430名工人对被告的债权(工资)共6033043.14元,相关的债权转账通知已送达被告住所地并予以张贴公示,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工人工资。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6033043.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2114.5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在垫付工人工资的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垫支情况说明、佛山市**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7月份工资签收表(32页)、已公示管理人员2014年3-7月份工资签收表(14页)、2014年3-7月员工工资签收表(5页)、2014年2-7月份工资签收表(12页)、2013年10月-2014年7月工资签收表(1页)、2014年8-9月份职员工资签收表(32页)、2014年10月份工资签收表(1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书(36页)、债权转让协议(83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领工资工人同意转让债权的事实。

4.照片(12张)打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工人受领工资的现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伟**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位于原告辖区内,被告因公司倒闭,拖欠工人2013年10月-2014年9月的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垫付工资1922808.99元、2014年10月10日垫付工资956304.85元、2014年10月24日垫付工资3009460.87元、2014年11月24日垫付工资144468.43元,共计6033043.14元,并受让了工人对被告的债权共计6033043.14元。

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当日,中**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清缴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本来没有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而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共计6033043.14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以1922808.9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956304.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日10日起、以3009460.8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144468.4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垫付工资范围内对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工资款6033043.14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以1922808.9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956304.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日10日起、以3009460.8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144468.4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

三、被告佛**具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两项债务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有权对被告佛**具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6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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