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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关允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军诉被告关允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佛山市荦顺织造厂务工,并于2013年12月1日辞工,期间尚有工资30890元未清,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且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付过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8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一年的利息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2015年3月3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及补助等共计30890元,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付款5000元,仍欠25890元未付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已立据确认欠原告工资及补助等款项合计30890元,其应依约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5890元及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得1418元,原告只请求8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欠款25890元及利息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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