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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伟诉被告广东顺**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佛山市**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欧**、欧**、陈**、陈**、冯**、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顺德农**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的诉讼代理人陈*,第三人农商**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伟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公司向农商行均安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

同日,广东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欧**、欧**与农**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迪**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均安支公司向被告迪**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2013年11月7日,展**司与被告迪**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展**司为被告迪**司向农商行均安支公司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服务,被告迪**司向展**司支付担保费。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迪**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展**司有权向被告迪**司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和利息,以及按所担保主债权金额15%计算违约金。

同日,被告西**公司、齐**司、欧**、陈**、欧**、陈**、冯**、欧**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迪**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展**司与农**安支行所签订的前述《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展**司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被告迪**司与展**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迪**司的全部义务范围。

同日,展**司与被告欧**、陈**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陈**以欧**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东乐路11号锦城花园1座908,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8号C座104、111的房产,为展**司与农**安支行所签订的前述《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展**司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被告迪**司与展**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迪**司的全部义务范围,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

之后,因被告迪**司未按约向农商行均安支行还款,致使展**司发生代偿。截止2014年10月8日,展**司共向农商行均安支行代偿本息合计997535.34元。被告迪**司未向展**司偿还上述代偿款。

2014年10月15日,展**司与原告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迪**司享有的997535.34元债权及从权利整体转让给原告罗**。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各被告。

为此,请求判令:

1.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97535.34元。

2.各被告项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

3.原告对被告欧**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农商**支行对展**司代偿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展鸿工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展**司为被告迪升公司向第三人农商行均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

3.《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展**司为被告迪**司提供担保服务,各被告向展**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

4.《房产证》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欧**将其名下的相关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5.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业务回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保证金(本金)入账凭证。证明展鸿**迪升公司向农商行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97535.34元。

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妥投、退件记录。证明展**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

第三人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发票,以证明展**司为被告迪**司代偿997535.34元。

原告罗**、第三人农商**支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罗**、第三人农商**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佐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罗**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迪**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农商行均安支行归还借款,致使展**司代其向农商行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97535.34元,展**司依法取得对被告迪**司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迪**司可按其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的15%向被告迪**司收取违约金,计90万元(600万元15%)。本案其他被告应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展**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欧**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展**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罗**,并已通知各被告。原告罗**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并对各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归还代偿款997535.34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支付违约金90万元。

三、被告佛山**衣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欧**、欧**、陈**、陈**、冯**、欧**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罗**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欧**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东乐路11号锦城花园1座908、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8号C座104、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8号C座111的三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9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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