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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助**限公司与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陈*、潘**、付裕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纶纺织公司)、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纶服饰公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陈*、潘**、付裕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一、借款合同

2013年12月9日,被告雅纶纺**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分行向被告**公司提供5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具体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另签订具体业务合同。

同月12日,被告**公司与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招**分行借款5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则按原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被告**公司应在2014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2日和12月11日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500万元。

同日,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

二、担保合同

2013年12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公司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50万元借款向招行佛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和期间以原告向招行佛山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若原告发生代偿的,被告**公司应于代偿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从代偿之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双方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被告**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在逾期状态持续期间(包括原告代偿后),原告有权每月按照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0.5%向被告**公司收取逾期担保费。

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招行佛山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雅**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三、抵押反担保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潘**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陈*、潘**以其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锦湖豪苑21号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对被告**公司的全部债权、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房产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

四、保证反担保

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潘**、付**、雅**公司和拓**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五位被告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雅**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五、违约情况

被告**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止向招**分行还本付息。招**分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9月23日、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8日和12月9日,分别向招**分行代偿借款本息237735.05元、34941.80元、100433.33元、33150元、100476.67元、33583.33元、500万元和18416.67元,代偿金额合计5558736.85元,其中本金540万元,利息158736.85元。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18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为此,请求判令:

1.被告雅**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5558736.85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237735.0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27267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37311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40626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50673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54032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554032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5558736.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6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26843.73元)。

2.被告雅**公司从2014年9月起以27267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起从406260.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起以540320.1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起以5558736.85元基数,按月0.5%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担保费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止的逾期担保费为61683.65元)。

3.确认原告对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锦湖豪苑21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雅*纺织公司负担律师费18万元。

5.其他被告对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在2013年12月20日曾受原告职员黄**的指示转付55万元保证金,该款应抵扣本金。答辩人实际应偿还本金为485万元,利息应以对应本金数额为基础计算。对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无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主张18万元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免除。

其他五位被告的答辩意见与雅纶纺织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9日代偿18416.67元,实为2014年12月5日代偿15166.67元、2014年12月9日代偿3250元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及执行,双方约定律师费18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雅**公司55万元保证金,并同意抵扣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招**分行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公司向招**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558736.85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公司追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扣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的55万元保证金,被告**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5008736.85元。

关于代偿款利息。1.关于利率。《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的,被告雅**公司需自代偿之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履行利息。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故被告雅**公司应按年利率15.6%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2.计息基数和起算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此,被告雅**公司支付的55万元保证金应按原告代偿的时间顺序冲抵在先的代偿款。同时,原告自认2014年12月5日代偿的15166.67元代偿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即放弃了4天的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方法,则被告雅**公司拖欠原告代偿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4990320.18元、2014年12月9日18416.67元。计息基数和起算时间分别照此计算。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和计息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逾期担保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雅**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每月按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雅**公司按该标准支付担保费符合约定,且其主张的逾期担保费率和代偿款计息利率之和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担保费的起算时间和基数与上述计算利息的一致。

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雅**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8万元,虽有《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规定,但因该费用包括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而目前实际发生的仅为一审,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三分之一,计6万元。其他损失,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关于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陈*、潘**将其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锦湖豪苑2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原告为被告雅**公司提供的保证的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雅**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2.保证。被告雅**公司、拓**司、陈*、潘**、付裕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的保证责任作保证反担保。上述五位被告按约应就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008736.85元及利息(4990320.18元代偿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18416.67元代偿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008736.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向原告广东助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至清偿之日止(4990320.18元基数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18416.67元基数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

三、被告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

四、原告广**有限公司就上述三项债权,对被告陈*、潘**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锦湖豪苑2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陈*、潘**、付裕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5元,由六位被告共同负担21000元,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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