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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邝细辉,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诉被告邝**、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3月3日、3月17日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广、被告邝**、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邝**的客户,被告邝**与被告项**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被告项**以自己的名义向招商银**佛山分行贷款1040000元,原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邝**签订《双方确认函》,约定上述贷款由刘**负责偿还693158.34元,二被告负责偿还346841.66元,后双方未能依约办理提前还贷,又出现贷款逾期,招商银**佛山分行将本案原告刘**及二被告诉至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项**、邝**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予以清偿。招商银**佛山分行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确认原告刘**代借款人项**偿还借款本金1039310.27元、利息104626.77元、诉讼费12570.25元、律师费54820元。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邝**、项**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款项346841.66元。

2、被告邝**、项**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72017.02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曾约定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提前还贷,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邝**与原告签订《双方确认函》时,被告项**并不知情,且被告邝**对双方的货物往来,各项费用抵扣等均不清楚,该《双方确认函》的数额二被告不能认可。3、原告出示的《还款证明》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项**向招商银**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39310.27元及利息6712.21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律师费54820元,被告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2570.25元由该案被告项**、邝**、刘**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其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邝**、项**偿还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自认与被告就该笔银行贷款如何偿还达成《双方确认函》,双方认可贷款本金合计1040000元由原告偿还693158.34元,被告偿还346841.66元,被告虽抗辩称该《双方确认函》的具体金额不能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鉴于原告自认按《双方确认函》确定其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46841.66元,且该《双方确认函》系双方对贷款还款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追偿贷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合计172017.02元,其中诉讼费12570.25元生效判决书确定由本案原告刘*广、被告项**、邝**共同承担,故不属于原告追偿权范围,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利息、律师费合计159446.77元依据生效判决均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依据《双方确认函》可以认定双方对贷款还款责任的分担比例事先有约定,上述费用亦应按该比例分担,经计算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享有追偿权的金额为53175.49元。综上,原告可向二被告追偿的金额合计为400017.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代偿款400017.15。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邝**、项**负担3500元,原告刘**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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