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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曾招财、陈**、曾**、张*、佛山市**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诉被告曾招财、陈**、曾**、张*、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招财、陈**、曾**、张*、源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交通银**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佛交银小企流借字201323400508),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交**分行向金**公司提供8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金**公司应按照固定利率向交**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该固定利率以货款实际发放日为起算日,期限为一年,利率水平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正常利息u003d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金**公司应在每月20日向交**分行支付利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金**公司若在履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交**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金**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

广东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于2013年5月8日与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2013年展鸿担服字第038号),该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展**司为金**公司与交**分行所签订的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有偿借款担保服务,金**公司则向展**司支付担保费。

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如金**公司不按约履行提前还贷义务的,视为违约。展**司有权要求金**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立即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和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服务费用给展**司;2、赔偿展**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用;3、以展**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展**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日止,由于该约定利率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据此,展鸿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与交**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佛交银保字201323400508),为金**公司在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明确展鸿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金**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5月8日,展**司与被告曾招财、陈**、张*、曾**、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展鸿反担保字第038号),该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为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展**司与交**分行所签订的前述《保证合同》项下展**司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金**公司与展**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金**公司的全部义务范围。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因金**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需提前履行债务但未依约履行致使展**司被交**分行履行反担保责任以实现债权,展**司有权通过直接采取拍卖、变卖、折价、出租及其他合法方式处理上述五被告的所有财产,处理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清单上列明的财产。

同日,展**司与金**公司及被告曾招财、陈**、曾**、张*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展鸿反担抵字第038号),该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由金**公司及上述四被告以该合同附件所列之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见附件二)为展**司与交**分行所签订的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展**司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金**公司与展**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金**公司的全部义务范围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金**公司未依约清偿交**分行的债务致使展**司被交**分行履行反担保责任以实现债权。展**司有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由金**公司及上述四被告承担。

2013年5月9日,交**分行向金**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800万元整。2013年12月20日,交**分行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金**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然而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交**分行要求展**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0日,展**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金**公司向交**分行偿还借款利息49600元(大写:肆万玖仟陆**)。2013年12月31日,展**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金**公司向交**分行分三笔合共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6000元,合共8016000元(大写:捌**)。展**司合计共为金**公司代还款本息8065600元(大写:捌佰零陆万伍仟陆**整)。

其后,展**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金**公司享有的8065600元(大写:捌佰零陆万伍仟陆**整)的债权以及其从权利整体转让给原告。对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及展**司已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

金**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我司作为受让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曾招财、陈**、张*、曾**、源恒发公司就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我司支付还款本息合计8748468.48元以及我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47856元。此外,我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同时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即展**司对曾招财、陈**、张*、曾**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二)的优先受偿权。

在金**公司拒绝履行清还欠款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各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抵押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各方同意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曾招财、陈**、曾**、张*、佛山市**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065600元,利息682868.48元(其中49600元本金的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8016000元本金的起息日为2013年12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同等标准计算),本息合计8748468.48元;

2、被告曾招财、陈**、曾**、张*、佛山市**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47856元;

以上第1、2项合共人民币8896324.48元;

3、原告对被告曾招财、陈**、曾**、张*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二)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招财、陈**、曾**、张*、源恒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星**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星**司从展**司处受让债权后,因相关债务人均未向其履行债务,星**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佛**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曾招财、陈**、曾**、张*、源**公司及金**公司偿还代偿款8065600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7856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星**司申请撤回对曾招财、陈**、曾**、张*及源**公司的仲裁申请。2014年7月9日,佛**委员会作出(2014)佛仲字第051号仲裁裁决,认定了星**司在申请中所称的借款、担保、反担保、代偿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同时认定:星**司委托展**司向广东**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合计73928元,申请财产保全向人民法院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裁决主文如下:“准许申请人撤回对第二至第六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二、第一被申请人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代偿款人民币捌佰零陆万伍仟陆**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代偿款49600元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代偿款8016000元起息日为2013年12月31日)。三、第一被申请人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39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裁决现已生效。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星**司(甲方)委托广东**事务所(乙方)律师催收本案债权,双方签订《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为: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天内支付73928元;2、甲方根据生效仲裁裁决文书实现债权(以收取第一笔款项为准)之日起五天内支付73928元。以上合计147856元。依照上述收费方式,星**司在仲裁申请过程中仅提供了73928元的律师费支付凭据。星**司称剩余律师费73928元至今仍未实际支付,广东**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未另行收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展**司为金**公司代偿银行贷款之后,展**司对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该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金**公司应向展**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展**司将其对金**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星**司,并已通知相关债务人。自相关债务人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对相关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相关债务人应向星**司履行债务。星**司对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业经(2014)佛仲字第051号生效仲裁裁决确定,金**公司应依照上述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主债务人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曾招财、陈**、曾**、张*、源恒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曾招财、陈**、曾**、张*、源恒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曾招财、陈**、曾**、张*各自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星**司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星**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金**公司承担。《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星**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47856元,但仅提供了73928元的律师费支付凭据,剩余73928元截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实际支付,星**司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星**司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曾招财、陈**、曾**、张*、源恒发公司应依约承担星**司已经发生的律师费73928元。

关于担保顺位。《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未对所担保债权的实现顺位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星**司有权选择保证及抵押权实现顺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招财、陈**、曾**、张*、佛山市**限公司对(2014)佛仲字第051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相关债务〖即:“二、第一被申请人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代偿款人民币捌佰零陆万伍仟陆**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代偿款49600元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代偿款8016000元起息日为2013年12月31日)。三、第一被申请人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39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招财、曾小娟名下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曾招财、陈**、曾**、张*、佛山市**限公司负担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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