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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何**、陕西祥**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何*、陕西祥*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何*、被告陕西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第一被告何*叫我到宝鸡三迪世纪新城工地从事木工施工工程,该工程为何*从第二被告处分包。我从2013年5月干到2013年12月底,当月何*与我进行了结算,并为我出具了欠75830.5元工资的欠条。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我的劳务费75830.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75830.5属实,因为第二被告一直给我没付清工程款,导致我没有能力付,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一被告雇的工人,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三迪世纪新城项目中与裴*木工班签订了《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与第一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主体是我公司与裴*木工班,而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作为承包人找工人在工地从事工作系其自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但已经向何*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并且已经付超了29954.99元,根本不存在拖欠的费用的事实。原告与何*系劳务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完全无关,原告不能仅凭一张第一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第二被告与裴*木工班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该木工班承包宝鸡三地世纪新城工地的所有模板工程施工,其中178号楼木工班由何*进行施工。2013年5月至12月底期间原告受雇于何*在该工地178号楼干木工,2013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记载:“今欠到罗*在三迪加州阳光178号楼木板制作工程人工工资75830.5元(借支已扣除),何*2013年12月28日”,因第一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在第一被告承接178号楼木工后,其与第二被告经过了多次结算,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劳务费,且有多付的部分,第一被告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书写的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2014年2月22日主体分项劳务费用结算单两份;第二被告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2013年1月20日主体分项劳务费用结算单一份,2014年3月5日何*签字的分项劳务费用结算单一份在卷作证。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一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何*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第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既无原告出勤的记载,也没有工作量和单价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工地工作的实际情况,且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向第一被告付清了劳务费用,现第一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并非因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劳务费的原因所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罗*劳务费7583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本院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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