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王**、贵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樊*、被上诉人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普*公司系具备商品混凝土销售、混凝土设备租赁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劳务费。后原告离开公司。2014年1月原告等该公司员工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总队投诉,同月27日被告暂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拖欠原告工资187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违约金)17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普*公司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拖欠工资统计表不持异议。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系过年补助,为此提交2014年1月27日王*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本人王*现代表普*公司给原单位员工承诺,由于公司目前的确有实际困难,暂时无法全额支付,现暂时每人先领取3000元,作为临时之急需,其余所欠部分,公司力争在2014年3月前予以补齐发放。如到期无法兑现,本人愿代表公司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对此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表示该承诺书已经明确暂付款项为工资并非过年费,并称被告王*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另原告主张1700元违约金,其提交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盖有普*公司行政专用章印章以及王*签名的关于12月31日以前未发放工资则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即目前实际拖欠金额。根据2014年1月27日王*出具的承诺书,综合其前后的叙述,足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所支付的3000元并非过年福利性质支出,实为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原告关于该款系过年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理应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现原告表示不能提交原件,被告亦不予质证,加之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统计表及27日承诺书中对该款没有明确表述,故违约金170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时间较长,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其理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尚欠款项的利息为宜。关于王*个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公司现已停产,但并未注销,故普*公司理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虽然王*系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1月27日承诺书中,王*意思表达清楚,即“其余所欠部分,公司力争在2014年3月前予以补齐发放。如到期无法兑现,本人愿代表公司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因此该承诺书不仅是其履行职务所为,还包含其个人对到期债务担保的承诺,故原告要求王*与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限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樊*劳务费人民币14906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贵州*限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共同支付原告樊*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贵州*限公司、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樊*提交2014年1月27日王*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普*公司欠薪和暂时支付樊*3000元的事实,明确对所欠剩余劳务费,代表普*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前补齐发放的事实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对承诺书复印件的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对公司到期债务担保的承诺;2、上诉人作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拖欠劳务费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在本案一审庭后质证中,樊*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王*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经质证,普*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彭*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中,王*亦认可2014年1月27日的承诺书系由其书写。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关于王*提出樊*提交2014年1月27日王*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王*对其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樊*在一审庭后提交了该承诺书的原件,王*的委托代理人彭*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在二审中亦认可2014年1月27日的承诺书系由其书写,故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提出其是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拖欠劳务费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从2014年1月27日王*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虽然王*系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中,王*意思表达清楚,即“其余所欠部分,公司力争在2014年3月前予以补齐发放。如到期无法兑现,本人愿代表公司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因此该承诺书不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还包含其个人对到期债务担保的承诺,现普*公司未如期支付樊*劳务费,樊*要求王*按其承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王*上诉认为其不应与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