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杨**、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书旺诉被告杨**、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105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修理门市维修铲车,累计欠原告修理及配件费用17145元,至今没有结算。所欠费用有销货清单为证,并有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何**签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其拒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修车及配件费用17145元,并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何**签字的销货清单六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与何**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原告销货清单所记数额不属实,只认可12500元。原告多次私自使用其铲车,私自在火车站干两天活,从未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在修车期间在原告修理厂丢失一桶液压油,价值2450元。

被告杨**在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何**证明一份,证明本人与何**之间非雇佣关系,也没有让何**签字。

被告何**辩称,其与杨**非雇佣关系,系合作关系,销货清单所记数额不属实。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由于原告要求的,但其本人并未核对具体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杨**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6月至2105年3月期间到原告修理门市多次修铲车,被告何**在6张销货清单上签字,合计171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为二被告修理铲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给原告。庭审查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及配件费用费17145元,且有被告何**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连带清偿原告的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销货清单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销货清单记载数额过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温书旺修理及配件费用17145元。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杨**、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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