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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天**责任公司与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涉县天**责任公司与被告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装载机挖掘机配件及维修的,被告经常到原告处修车,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铲车修理费4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扯皮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贾**向原告支付其所欠铲车修理费用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8月20日,被告贾**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载机、挖掘机配件及维修,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名下的挖掘机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共计8000余元,后被告支付4000余元,剩余4000元一直未给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天翔铲车修理费肆仟元整,贾**,2014年8月20日。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装载机,被告应当完全支付约定的报酬。庭审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且有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天**责任公司修理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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