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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南原路边经营一汽车修理铺,2012年至2013年9月份,被告因经营汽车搞运输经常到原告修理铺修车、补胎累计共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在原告刘**经营的修理铺修理汽车,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刘**修理费和轮胎款贰万元整(20000)何**2013.9.15”。后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据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汽车修理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丙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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