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5点,被告给原告修北京现代依兰特轿车时,被告用大油门轰车造成机器损坏,需要大修机器大概费用几千元,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再次修车费用壹仟伍**(1,500元),被告答应当天下午4点取钱,原告按时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明天给原告打到信用社卡上,被告结果第二天没有给原告打到信用卡上,反而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说姓名不对,钱已退回,后来原告几次到振兴汽车修理厂找被告要钱,被告不是打就是骂,迟迟不肯给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张*给付原告李**现金壹仟伍**(1,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2015年元月22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现金壹仟伍佰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5点,被告张*给原告李**修北京现代依兰特轿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李**车辆机器损坏,需要大修机器大概费用几千元,同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再次修车费用壹仟伍**(1,500元),并向原告李**出具欠具一份,u0026ldquo;今欠到现金壹仟伍**张*2015、元。22号u0026rdquo;。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张*至今未予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李**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在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并向原告出具欠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元,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