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县**有限公司诉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庆才及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从2006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22日共欠我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1,013.00元,其中已付给我公司修理费人民币38,000.00元,尚欠我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给付我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2006年汽车修理费的工时单、配件清单共2张,金额为人民币7,559.00元;

证据2、2007年汽车修理费的工时单、配件清单共20张,金额为人民币34,227.00元;

证据3、2008年汽车修理费的工时单、配件清单共18张,金额为人民币9,862.00元;

证据4、2009年汽车修理费的工时单、配件清单共20张,金额为人民币12,818.00元;

证据5、2010年汽车修理费的配件清单共2张,金额为人民币1,692.00元;

证据6、2012年汽车修理费的配件清单共3张,金额为人民币24,855.00元;

以上1-6号证据拟证明2006年-2012年期间被告张**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1,013.00元,被告张**五次偿还原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偿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000.00元;2007年6月28日偿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于2007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6月7日偿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6月8日偿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修理费人民币3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

被告张**,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在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处修理汽车共欠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1,013.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修理费人民币38,000.00元,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012年期间,被告张*在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处修理汽车,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1,013.00元。2006年共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559.00元、2007年共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4,227.00元、2008年共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862.00元、2009年共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818.00元、2010年共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692.00元、2012年共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4,855.00元。被告张*分五次给付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000.00元、于2007年6月28日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于2007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6月7日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6月8日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修理费人民币3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即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在2006年-2012年期间为被告张*修理汽车,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汽车修理义务,被告张*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1,013.00元,有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提交的1-6号证据为证,被告张*分五次给付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尚欠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被告张*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时给付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被告张*未按时给付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给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1.5‰计算,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3,0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