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门市部与被告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门市部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承德县**门市部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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