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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的车辆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定市顺平县发生单方侧翻事故,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找到原告施救,原告安排吊车和拖车对被告王**的车辆施救,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车辆拖回原告的涿州**修理厂修理。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机动车修理协议,约定:“1、送修方同意将该车交由涿州**修理厂修理。2、车辆经拆检确定修理费及需更换配件款为95342元,送修方同意按照该数额支付修理费。3、车辆修理时间为45天,从签订该协议时起算,如需延长修理时间双方协商确定。4、车辆修理完毕,送修方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修理费。5、如送修方未及时提车或付清全部修理费,修理方有权留置该车辆,采取措施变卖该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施救费欠条一张,承诺施救费8600元和提车时与修理费一并支付。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付款提车,被告王**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提车付款,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行使留置权,留置被告王**的车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履行机动车修理协议,偿还拖欠原告车辆修理费95342元、施救费8600元,合计1039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在原告处修理的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留置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车辆登记是我的名字,故追加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此笔修理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张**不构成维修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河北泽优**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在与河北泽优**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向贵院以维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与我公司无关,且王**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2月23日从河北**贸公司购买了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4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王**驾驶该车辆在保涞路神北村马*料场院内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找到原告涿州**修理厂经营人张**进行施救,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该车辆拖回原告的涿州**修理厂修理。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了机动车修理协议,约定:“1、送修方同意将该车交由涿州**修理厂修理。2、车辆经拆检确定修理费及需更换配件款为95342元,送修方同意按照该数额支付修理费。3、车辆修理时间为45天,从签订该协议时起算,如需延长修理时间双方协商确定。4、车辆修理完毕,送修方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修理费。5、如送修方未及时提车或付清全部修理费,修理方有权留置该车辆,采取措施变卖该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双方发生其他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修理方所在地法院起诉。7、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附维修清单”。被告王**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施救费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7月22日,我车冀XX在顺平县发生翻车事故,用涿州**修理厂救援,产生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人工费共计拐仟陆**整(小写8600元),此笔施救费待车辆修理完毕与修理费一同支付,欠款人王**”。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付款提车,被告王**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提车付款,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行使留置权,留置被告王**的车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履行机动车修理协议,偿还拖欠的车辆修理费95342元、施救费8600元,合计1039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在原告处修理的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留置权,提供了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机动车修理协议一份,被告王**为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一张,车辆修理清单一份,原告张**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王**的车辆行驶证一份,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主张:我从河北**贸公司购买了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辆登记是我的名字,故追加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此笔修理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提供了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承担此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原告张**不构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张**向贵院以维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河北泽优**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但被告王**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此笔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应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张**与被告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此笔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机动车修理协议一份为证;有被告王**为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有车辆修理清单一份为证;有原告张**的营业执照一份为证;有被告王**的车辆行驶证一份为证;有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为证;有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本)一份为证;有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为证;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王**的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修理、施救,合计费用为103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与被告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要求被告王**偿还修理费及施救费103942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此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提供该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是被告王**,而是河北泽优**有限公司,即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修理费、施救费,两项费用合计10394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张**对被告王**的冀XX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留置权。

三、驳回被告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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